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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世贸中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三门路550号。法定代表人钟政用,董事长。原告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新东方商贸广场6003号。法定代表人李改琴,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7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霞,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原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博士蛙)、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山西华圣鼎)与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山西世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颖与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士蛙、山西华圣鼎共同诉称,二原告在被告山西世贸商场儿童部设有专柜经营博士蛙品牌的童装等儿童产品,由被告按月支付上月的销售货款。但从2010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上海博士蛙的货款,截至2011年7月,累计拖欠二原告货款共计236779.33元,其中拖欠原告上海博士蛙货款221246.36元,拖欠原告山西华圣鼎货款15532.97元。虽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221246.36元及至其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3.6.30计算为28480.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5532.97元及至其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3.6.30计算为183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世贸辩称,对拖欠的货款予以认可,因为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所以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博士蛙在被告山西世贸商场儿童部设有专柜经营博士蛙品牌的童装等儿童产品。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向原告上海博士蛙出具上月结算的联营结算通知单,显示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山西世贸应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41655.33元、9552.37元、15154.65元、12468.65元、33994.45元、49341.3元、6199.89元、87162.06元、17323.42元、14756.59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上海博士蛙向被告山西世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41655.33元、9552.37元、15154.65元、12468.65元、33994.45元、49341.3元、6199.89元、87162.06元、17323.42元、14756.59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上海博士蛙支付2010年8月的货款41665.33元,2011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上海博士蛙支付2010年9月和10月的货款24707.02元。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向原告山西华圣鼎出具上月结算的联营结算通知单,显示2011年5月至7月被告山西世贸应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5647.73元、9184.55元和700.69元;原告山西华圣鼎分别向被告山西世贸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5647.73元、9184.55元和700.69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博士蛙出具博士蛙柜组在世贸中心的货款明细,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货款明细合计为236779.33元,其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上海博士蛙货款221246.36元和累计拖欠原告山西华圣鼎货款15532.97元。被告山西世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236779.33元。原告山西华圣鼎作为原告上海博士蛙代理商的法律关系,被告山西世贸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联营结算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士蛙柜组在世贸中心的货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博士蛙提供的联营结算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的博士蛙柜组在世贸中心的货款明细,原告山西华圣鼎提供的联营结算通知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山西世贸认可二原告存在代理商的法律关系及认可拖欠二原告共计货款236779.3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山西华圣鼎作为原告上海博士蛙的代理商,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世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上海博士蛙出具的博士蛙柜组在世贸中心的货款明细写明货款为236779.33元,但拖欠236779.33元的货款是被告分别累计拖欠原告上海博士蛙221246.36元和累计拖欠原告山西华圣鼎15532.97元共同形成的,被告应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对原告上海博士蛙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1246.36元和原告山西华圣鼎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532.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存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博士蛙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与原告上海博士蛙形成买卖关系时,虽然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陆续拖欠货款,但双方确定拖欠货款的金额是在2012年11月16日形成的,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之后拖欠货款,理应向原告上海博士蛙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上海博士蛙支付从2012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上海博士蛙主张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16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1年5月至7月陆续拖欠原告山西华圣鼎的货款,但双方确定的拖欠货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6日形成的,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之后拖欠货款,理应向原告山西华圣鼎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故对被告应向原告山西华圣鼎支付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原告山西华圣鼎主张支付2011年9月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1246.36元;并支付货款221246.36元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32.97元;并支付货款15532.97元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华圣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