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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徐某某,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第十三中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宇程,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国,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宇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我自2003年开始陆续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170000元左右系我的积蓄,余下部分是从父母处筹借而来,该300000元全部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2004年,被告曾为我出具过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重新为我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此后我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又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承诺四年内分期还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分四年还清,从今年9月30日还贰万元,以后每贰个月还贰至叁万元,直到还清。此条是2006年9月13日延续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3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170000元左右系个人积蓄,余下130000元左右系从父母处筹借,上述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曾于2004年出具过300000元的借条,于2006年9月13日将300000元的借条收回作废并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李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