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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陆某甲,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傣族。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在云南昆明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在云南昆明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陆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陆某乙的出生证明、明光市自来桥镇平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女陆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女陆某乙应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李某某可不承担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