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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思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张思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刘辉,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张思思,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刘辉与被执行人张思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内中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4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30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本院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赁费24486.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思思去向不明,其名下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国银行金牛区支行有存款721.34元。2013年6月24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思思在中国银行金牛区支行存款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4486.98元,已执行回案款700元,被执行人张思思尚欠申请执行人刘辉人民币23786.98元。二、终结(2011)内中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征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