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徐虹霞、周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徐虹霞,周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小军。被告:徐虹霞。被告:周承昌。原告王美丽与被告徐虹霞、周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周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虹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虹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5万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承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1、被告徐虹霞应返还原告借款85万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2,750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862,750元;2、被告周承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虹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承昌辩称:我曾为朋友蔡峰向徐虹霞借款35万元,徐虹霞自己手头钱不多,要我做担保向她的朋友沈小军(原告丈夫)借。按理我应该直接向她联系的人借款,我也这么提出的,但徐说不好,应该由她向那人借,由我做担保。我当时也没想很多,没想到她是个圈套。我和蔡峰、徐虹霞当时也写了借条,徐虹霞把35万元钱给我,我自己留用5万元,算是我借的,交给蔡峰30万元(蔡因转贷款需要),约定借期一个月。在没到一个月的时候,徐虹霞多次电话催我还钱,说是债主来讨了,要我想办法。然后,我就催蔡峰。蔡峰汇给我30万元,我就还给徐虹霞35万元。我担保的借款35万元,已汇款还给徐虹霞32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另付利息2.8万元,此后没有发生什么事。大概在2012年8月上旬,徐虹霞找我说资金紧张,银行没贷到款,要我做担保。我第一次担保是为蔡峰借款,本案的担保我不认可,我没有担保过85万元。我“担保”的85万元借条是徐虹霞通过欺骗手段并在沈小军的帮助下形成的,完全违背我的意愿。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徐虹霞、担保人周承昌,并按有指印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徐虹霞因业务发展需要缺少资金周转特向王美丽借得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借期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归还。借款人签字:徐虹霞,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0307526X,联系电话:133××××2888。担保人:周承昌,身份证号码:330602195709281570,联系电话:189××××8172”。以此证明被告徐虹霞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周承昌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银行卡子账户交易明细》、《卡卡转账》凭证各1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7日汇付给被告徐虹霞出借款20万元、25万、40万元,合计85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承昌质证认为:证据1,该借条看上去像我的字,但我做担保的是35万元,有伪造的可能,需要鉴定;证据2,中行的时间是对的,但农行的时间对不起来。被告周承昌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交:借条2份、蔡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在庭审后补交),要求证明:1、2012年12月27日其向徐虹霞借款35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每天加倍计算;2、同日,蔡峰向其借款30万元,借期、利息的计算均与前一张借条内容相同。针对被告周承昌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徐虹霞因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和被告周承昌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借款人徐虹霞、担保人周承昌的借条原件,由于徐虹霞自愿放弃质证权;周承昌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认为需要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书证为原告所持有,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即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其中1份附《卡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分三笔共向借款人徐虹霞交付出借款85万元的事实。虽所附《卡卡转账》凭证上的交易日期与打印日期倒置,但并不影响交易墙款项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该三份证据对本案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周承昌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周承昌与徐虹霞、周承昌与蔡峰之间的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未给徐虹霞向原告借款8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与其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徐虹霞向原告王美丽借人民币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周承昌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将出借款8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分3笔汇入徐虹霞银行卡账户,完成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到期后,因被告徐虹霞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承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虹霞向原告王美丽借取人民币85万元,由被告周承昌提供担保,原告王美丽履行了出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司法保护。由于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徐虹霞逾期未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三个月的逾期利息计12,750元,系在法定计付逾期利息的范围之内,应予准许;被告周承昌为被告徐虹霞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徐虹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承昌认为,因被告徐虹霞代为向原告方借款35万元,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没有为其向原告借款85万元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担保”85万元借条是徐虹霞通过欺骗手段并在沈小军的帮助下形成的,完全违背其意愿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虹霞应返还原告王美丽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2,750元,合计862,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承昌对被告徐虹霞上列第一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348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