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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吴振芳、张彦彦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振芳,张彦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芳,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张彦彦,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村民,系吴振芳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诉被告吴振芳、张彦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时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彦彦在我公司为鲁V×××××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8日。2011年1月8日,被告吴振芳无证驾驶上述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学睿死亡。依据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向马学睿家属赔偿120000元。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致害的,保险公司仅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对其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不具有追偿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8日,该案已经于2011年3月审理完毕,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抄件、责任认定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振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2011)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振芳追偿,被告张彦彦系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允许被告吴振芳无证驾驶该车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受理本案,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抗辩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振芳、张彦彦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张彦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