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再次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驾车伙同任建军、贺宏伟(均判刑)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境内。由任某驾车守候,贺宏伟、任建军先后采用撬车玻璃手段,盗窃三辆车内现金3.1万元财物,作案后任某分的赃款3000元均挥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辩称,被告人只是为任建军、贺宏伟提供交通工具去宁夏办事,事先并不知道二人欲实施盗窃犯罪。任、贺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未参与,一直认为任建军、贺宏伟在办正常事务。被告人知道二人盗窃后,拒收赃款3000元后,任建军、贺宏伟强行放下。本起盗窃数额应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离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对任建军、贺宏伟认定的210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驾驶自己的现代车,伙同任建军、贺宏伟(均已判刑)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境内,由任某驾车守候,贺宏伟、任建军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先后盗窃项飞飞停在花马池镇羊肉市场西门“9号综合门市部”门口的灰色奔腾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盗窃赵进象停在花马池镇福星楼小区门口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的现金10000元、三星公爵手机、飞利浦剃须刀各1部;牛孝停在花马池镇福星楼小区大门口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现金1000元。作案后,任某分得赃款3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任建军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办事,但又没有驾驶证,让我帮忙开车,以前我和他经常相互帮忙,也不好意思拒绝,就开上我的现代车和他去了、走到西崖底村接上一个叫“儿儿的人”,后来我们到了宁夏。晚上我们吃了饭。任建军说让我开车到盐池,到了盐池城。他们两个让我到车内等着,他们下了车就走了。等了快两个小时。我就给任建军打电话,他说快了,不一会他们俩相跟着回来说砸了几个车,偷得些东西,他们说要住,我说我还有事,于是当晚就返回离石,快下高速时,任建军给我3000元,我不要,他就给我扔下。任建军的供述,去宁夏时我没和任某说干什么,只是说要用车让他开车,到了目的地后,我与贺宏伟下了车,任某在车上等我们。我与贺宏伟盗窃的地方与任某的车有十几米远,我们共盗了三辆车,在一辆轿车内盗了一万元。一辆霸道车里偷了一千元、另一辆霸道车中没有钱,偷了手机和剃须刀,共盗的一万一千元。在返回途中,我和任某说,我们就是去偷东西,给他三千元钱时任某说不要,后来我说拿上吧就扔给了他。贺宏伟的供述,我与任某不熟,具体是任建军联系的,任某负责开车。在宁夏盐池县盗窃两辆白色霸道,还有一辆暗灰色卧车,我撬了卧车,拿了10000元,二狗(任建军)撬了两辆白色霸道、其中一辆车内拿了10000元,另一辆车内拿了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还有一个黑色剃须刀。受害人项飞飞陈述,2010年7月19日我将车停放在羊肉市场西门口“九元综合门市部”门口,晚上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20000元。受害人牛孝陈述,2010年7月19日我将车停放在福星楼大门口,早上发现车玻璃被撬,丢失现金1000元。受害人赵进象陈述,2010年7月19日将车停放在福星楼下,早上发现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10000元,手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1)离刑初字第236号,任建军、贺宏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受害人赵进象轿车内被盗10000元与同案犯贺宏伟的供述相互印证;受害人牛孝车内丢失1000元与同案犯任建军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项飞飞称其车内20000元被盗,但同案犯贺宏伟供认在车内盗窃10000元。且该起盗窃犯罪事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离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盗窃数额为2.1万元。本案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对任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2.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窃金额3.1万元只有受害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异地秘密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