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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灵莉与朱佳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莉,朱佳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朱灵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佳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灵莉为与被告朱佳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朱佳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可领取的浙B×××××车辆保险理赔款,保全标的为20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灵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被告朱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灵莉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佳祥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之父朱某丙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泗长线2KM+290M处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2)甬象周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1万元,剩余20万元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12)甬象周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朱佳祥立即给付原告因朱某丙死亡所引起的尚欠赔偿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由原、被告及三名见证人、两名调解员签字,并盖具“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2012)甬象周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9日经西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赔偿项目达成协议,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已部分履行的事实。被告朱佳祥答辩称:一、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甬象周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于同年同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于同年12月17日。该份调解协议书是被告在事故认定之前与原告达成的;2.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告进行高额赔偿,否则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在迫于多方压力,并担心被吊销驾驶证且被判刑前提之下,不得已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3.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被告无需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无需高额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以该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父即死者朱某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责任划分标准为8:2比较合适。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费用:1.死者朱某丙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实际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330360元(16518元/年×20年)、丧葬费19075.5元、家属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3450.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余额商业险部分293435.5元,按2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58687.1元,被告共计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68687.1元;3.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尚欠赔偿款2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万元,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68687.1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141312.9元。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佳祥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象(公)交认字(2012)第3302252012A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认定是在达成调解协议书之后,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迫与原告达成有损公平原则的调解协议;3.经本院准许,被告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甲出庭陈述证言:在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调解时,被告一方只有3、4人,原告一方有17、18人,原告一方要求高额赔偿,若不赔偿,要求被告责任自负并且辱骂被告一方。2012年11月29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一方欲将花圈及死者遗像送到被告家里,但在半路上被当地村民拦下,原告方人数众多,并表明若不将此次事故处理好,要将花圈送入被告家里。证人朱某乙出庭陈述证言:证人系被告所在村即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的村长。原告方要求高额赔偿,在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象山县泗洲头人民政府调解时,人数众多,并扬言要将死者送到被告家里。2012年11月28日,原告带领一帮人到被告经营的胶水厂里要求赔偿120万,但是被告不同意。在几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联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调解,后被告惧怕原告方人数众多且可能被挨打,故没有参加。当日,原告方在得知被告不参加调解的情况下,欲将花圈及死者遗像送到被告家里,被当地村民及派出所民警在半路拦下。案经审理,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谅解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庭审证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庭审证词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花圈及死者遗像送到被告家里,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里,经办人员说起过赔偿标准,被告应该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被告所在地的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由原、被告签字捺印并由原告、被告各自所在村的村长签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谅解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词,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及证人的庭审证词,结合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佳祥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之父朱某丙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泗长线2KM+290M处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果。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早上再次调解,被告因故缺席,原告方在同日早上10时左右,曾欲将花圈及死者遗像送往被告家,后被当地村民及派出所民警在半路中拦下。当天下午,原、被告在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2)甬象周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1万元,此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尚需支付46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15万元,第二期于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支付11万元,第三期定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20万元;三、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其他请求;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谅解书和配合被告办理其他司法或保险理赔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出具一份谅解书给被告,表明原告方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并愿意配合被告处理保险理赔或其他司法程序。被告按约履行了前两期的付款义务。2012年12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象(公)交认字(2012)第3302252012A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朱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对该份调解协议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三期义务即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份调解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灵莉与被告朱佳祥因被告与原告之父朱某丙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经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合同关系,义务人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抗辩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分析本案实际,虽然在协议签订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原告有欲将花圈及死者遗像送往被告家的过激行为,但该行为已被公安民警及其他群众中途拦截,此情节不能构成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另外,对于双方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其后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需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可视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民事赔偿角度来看,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只是民事赔偿纠纷的证据材料,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也并非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法定前置情形。民事赔偿部分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多或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此情节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灵莉与被告朱佳祥签订的(2012)甬象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朱佳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灵莉尚欠的赔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朱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