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郓城县博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博海公司)与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维雪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郓城县博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任,男,1977年生,汉族。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万根,董事长。原告郓城县博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博海公司)与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维雪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从事包装材料的制作,与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为被告制作包装材料,至2011年7月19日经对帐,被告共计欠我公司款294490.56元,经催要被告未再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4490.56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啤酒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维雪集团发“对帐函”,被告财务部于同日确认欠原告款294490.56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博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94490.56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