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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谢峰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解峰,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士彬,解洪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阜阳市清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解峰,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肖卫洋,该公司经理。被告:管士彬,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解洪华,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解峰、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管士彬、解洪华追索代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峰、路顺公司、管士彬、解洪华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4月,被告解峰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同年4月1日被告解峰与借款人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23万元给被告解峰支配。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路顺公司、解峰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路顺公司、解峰用其所有的嘉宝牌货车作为抵押物;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被告解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10400元,计24个月。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无奈只有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解峰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也没有偿还原告已垫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68774元。解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路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管士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解洪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解峰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借给解峰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另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解峰向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23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再查明:2010年4月1日解峰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合同,解峰用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皖KE29**)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是解峰个人所有,挂户在路顺公司,且路顺公司在抵押合同上也加盖公章。管士彬、解洪华分别于2010年4月1日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我自愿作为借款人解峰从徽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解峰不按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公司)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解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止为解峰支付徽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800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解峰、路顺公司、管士彬、解洪华追索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偿还代偿款68774元。上述事实,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公证书、汽车注册登记资料、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解峰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还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解峰支付代偿款687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解峰和路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合同,应先用抵押物的变卖款支付垫付款。因管士彬、解洪华作为解峰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人,其与原告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管士彬、解洪华应承担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解峰、路顺公司、管士彬、解洪华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68774元;二、被告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管士彬、解洪华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变卖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