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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高要)金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秋元。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高伟雄。原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弹力色丝产品。经过双方对账传真确认,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62837.35元;截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158229.89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162077.53元。另有原告的产品出仓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发货合计2464.14元。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41.67元。以上货款已经全部到期,且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164541.67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年息8.4%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截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违约金为439.86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违约金为1547.47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违约金为26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77.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83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077.53元。因为已经没有经营了,故被告不能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购买尼龙纱线,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到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出仓送货单》及《请款函》均无异议,该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共计2464.14元的货款;该请款函显示2012年11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2年9月货款62837.35元、2012年10月货款95392.54元、2012年11月货款3847.64元,共计162077.53元。另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产品出仓送货单、请款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77.5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出仓送货单》及《请款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并不高于《产品出仓送货单》及《请款函》记载的货款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77.53元。二、驳回原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5元,由被告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