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与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洋县群力涂料厂)。法定代表人郝群力,董事长。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总经理。被告程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郝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程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以购买乡企局营业大楼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六个月,如六个月未清偿,被告自愿把乡企局二、三、四楼或原洋县稠酒厂房产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1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程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以投资购买洋县乡企局营业大楼为由,向原告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衮雪涂料有限公司购买乡企局营业大楼工程投资款21万元。此款如六个月时间内还不了者,本人自愿以乡企局二、三、四楼作为担保抵押,或原稠酒厂龙须草公司院内所有房产作抵押”。被告程博以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有限公司及其私人名义在借条尾部署名。被告程博借款后未积极清偿原告借款,且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博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条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程博向原告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公司及程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程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军审判员 杨光玉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