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罗黄东与被上诉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黄东,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黄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耀恒。委托代理人:陈龙、吕宁。上诉人罗黄东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黄东,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罗黄东与恒大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罗黄东自愿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23号楼106号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106.41㎡;罗黄东于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期购房款211360元,余款490000元采取按揭方式支付;签订本认购书之时,罗黄东应向恒大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如果因罗黄东原因未能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的,恒大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罗黄东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恒大公司可将商品房卖给第三方。认购书签订当日,罗黄东即向恒大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2年1月30日,罗黄东向恒大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书,其中载明罗黄东已在其他地方买了一套房子,因没有经济承受能力,故不愿再购买《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希望恒大公司归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至起诉之日,罗黄东未向恒大公司退回首付款。因最后双方未能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且就定金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罗黄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大公司退回其2万元预付款及支付利息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黄东、恒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黄东诉称其曾于2011年12月13日到恒大公司恒大·苹果园处交首付,但是恒大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万元,恒大公司构成违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应不予采信。按照《认购书》约定,如果因罗黄东原因未能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的,恒大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罗黄东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恒大公司可将商品房卖给第三方。罗黄东未在认购书约定期限内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罗黄东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罗黄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罗黄东负担。上诉人罗黄东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3日到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售楼部交付首付款490000元和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超过认购书约定的签订时限,2011年12月10日和11日是周末,13日是在签订认购书合同期7个工作日内,不是一审判决中说的“没有法律依据”;2、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在去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售楼部欲付首付款和签订购房合同时,因为是第一次买房,所以是有两个朋友一起陪同去的,不是一审判决说的“罗黄东主张没有事实”;3、在恒大公司售楼部,售楼员和上诉人签订认购书时,并没有向上诉人解释过认购书具体条款,售楼员存在工作疏忽和误导上诉人;4、一审判决所提到的“2012年1月30日罗黄东向恒大公司提交过一份申请书”是上诉人再次去恒大公司协商时,恒大公司售楼部经理说只要上诉人写一份申请书交上去,内容按其陈述写上,递交给领导看过后,一定能够退款,所以上诉人当时才那样写的;5、恒大公司认为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恒大公司退回上诉人2万元和利息1500元。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按时到被上诉人售楼部交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完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求其缴纳1万元违约金,这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称2011年12月13日到过被上诉人售楼部,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来访登记,不能确定其当天是否到过售楼部;其次,即使上诉人在当天确实到过售楼部,但也不能证明他来的目的就是签订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再次,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缴纳1万元违约金,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二、上诉人在几个月的时间里拒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才是事实所在,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发函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同年6月13日售出本案房屋,但由于市场波动,该房的成交价由原来的总价701360元变成了新成交总价674326元,相比前后这两个售价及考虑到被上诉人资金能尽可能早回笼得到的利益,被上诉人根本不会为多收1万元违约金而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最终还造成2万多元的房款损失。事实是,正是由于上诉人拒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使被上诉人利益受到了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约定,过错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收其定金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罗黄东请求被上诉人恒大公司退还2万元定金及支付利息1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辨主张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并共同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罗黄东未向恒大公司退回首付款”、“因最后双方未能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存在笔误,应更正为“罗黄东未向恒大公司交付首付款”及“因最后双方未能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罗黄东未向恒大公司退回首付款”、“因最后双方未能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应更正为“罗黄东未向恒大公司交付首付款”及“因最后双方未能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其他查明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黄东与恒大公司为将来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认购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罗黄东与恒大公司在签订的《认购书》中明确约定罗黄东作为买受人必须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恒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否则视为罗黄东违约,恒大公司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对买受人罗黄东所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处理,并不予退还罗黄东所交的定金。但罗黄东并未按约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首付款,且罗黄东于2012年1月30日向恒大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明确写明,其已在其他地方买了一套房子,因没有经济承受能力,故不愿再购买《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希望恒大公司归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表明罗黄东系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愿再购买《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罗黄东无权要求恒大公司返还购房定金,而恒大公司则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约定不予退还罗黄东所交的定金。故一审判决驳回罗黄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罗黄东提出,其曾于2011年12月13日到恒大公司交首付款,但恒大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不下。对此,恒大公司并不予认可,而罗黄东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黄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上诉人罗黄东已预交),由上诉人罗黄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