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法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潘某某与被执行人祝某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某某,潘某某,祝某某,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柳某某,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仫佬族,居民。被执行人祝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柳某,女,仫佬族。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潘某某与被执行人祝某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34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偿还柳某某、潘某某借款25000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第二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三、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620元,案件执行费2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柳某、祝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潘某某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13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祝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2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潘某某;二、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潘某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再追偿;三、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20元、案件执行费291元由被执行人祝某某自行承担。被执行人祝某某已于2013年5月14日将上述款项交到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4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祝某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代理审判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