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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茂珍与谢士江、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珍,谢士江,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张茂珍,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士江,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茂珍诉被告谢士江、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谢士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茂珍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X01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被告谢士江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Q×××××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51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98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71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0485元。被告谢士江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东北人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请过高,依法调整。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谢士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顺达运输有限公司;4、保险单,证明鲁Q×××××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用;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估为十级伤残,休息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7、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与其女儿共同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原告自2011年7月开始在合肥市蓝海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8、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998元;9、三张医疗费用发票及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医疗费用870.5元、施救费用900元。被告谢士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记录没有用药清单;对证据6鉴定报告在伤者受伤时就鉴定对此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调查过程中找到原告单位,原告单位对该职工不认可,同时,保险公司在探视过程中对原告的情况进行核实,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8根据实际维修及损坏情况,我公司定损为250元左右。原告的评估金额过高。被告谢士江、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X01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被告谢士江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Q×××××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头面部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201元,其中原告支付14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在城镇做工居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士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士江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士江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停放路边不当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谢士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在城镇做工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护理费3951元(45天×87.8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98元,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048元,上述损失除评估费、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谢士江按照30%比例赔偿外,其余的6562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士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茂珍的损失医疗费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51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98元、交通费110元合计6562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628元;二、被告谢士江赔偿原告张茂珍评估费、鉴定费1420元中的426元;三、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士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谢士江垫付7054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谢士江负担8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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