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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书同与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同,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书同,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合,微山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士争,村主任。原告刘书同诉被告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兴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合,被告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士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同诉称:2007年、2008年被告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庄村)建设办公室欠原告材料款47139元,1999年-2003年之间被告借原告现款37979.7元用于交三提五统,其中已还10000元,下欠27979.7元,总计75118.7元,经多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借款751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书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2012年8月9日由被告耿庄村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里面是30579.7元,上面有村里的盖章但是少算了7400元,后来又从镇村账镇管办公室找回了5400元,剩余2000元没找回来。二、从村账镇管办公室复印的现金收入凭证及微山县农村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7400元的存在。三、2007年至2008年算账时耿庄村出具的借条7份,证明2005年到2006年被告建办公室向我借款共计47139元的事实。被告耿庄村质证:原告所说的村里建办公室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2008年到2009年村里根本没有建办公室,且2005年之前的账总共就有4000元,根本不存在这个债务。我们只承认交接时认可的账,其他的我不认可,当时交接时是50000多元,给了13000多元,我只认可40000元,包括工资只能再给30000多元。被告耿庄村辩称:证据一里的章应该是村里的,但是这个章是原村主任的,这个账我也不清楚,而且当时我也给刘书同说过,之前的账报再多我也不认,这个账根本不存在。证据二是个复印件,如果原告能从镇里盖来章,那么我们就认可。证据三中的章是真的,但是内容不是真的,当时章在上一届村会计���其才手里,盖章我不知道,这些账我也都不认可。被告耿庄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日刘西森、满其才、李士争等人在刘书同家算的账一份,共计65221.28多元,当时给了原告13000多元,还剩47139元。原告刘书同的质证意见为:算账是事实,但这个是投资的钱,不包括借的47139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耿庄村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37979.7元后,为了便于在镇里领钱便以交三提五统名义在村里入了账,其中已还10000元,下欠27979.7元,2007年、2008年被告耿庄村又因建设办公室欠原告材料款47139元,总计75118.7元,虽被告耿庄村辩称2008年12月1日在刘书同家算账后,经刘西森、满其才、李士争等人偿还原告13000元,还欠原告47139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书同向被告耿庄村委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耿庄村出具的借款证明及留庄镇人民政府村账镇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庄村辩称村里交接时只有50000元,其只认可交接时认可的账,包括工资在内只能给原告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75118.7元中包括的47139元的材料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及借款751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支持借款27979.7元。对47139元的材料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书同偿还借��27979.7元。二、驳回原告刘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刘书同负担1178.5元,被告微山县留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负担4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