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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明祥与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祥,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高明祥。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刘天际。原告高明祥诉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祥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原告由被告单位的蔡某管理,约定年薪80000元,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尚欠60000元,蔡某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50000元。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日蔡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元;2.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书原件一份、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表复印件一份、监理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因监理行业的特殊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书与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表上加盖的是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未发放。蔡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60000元,一张30000元,共计9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蔡某表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由其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书上加盖有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表与监理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3.仲裁裁决书系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持有蔡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德晖员工高明祥2012年1-10月份工资6万元正(陆万元正),不包括去年的叁万元正”。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事宜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2月份未付完工资30000元和2012年1-10月份未付完工资6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交了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被告与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分公司经理责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主要内容为:蔡某为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原负责人刘天际只是为了符合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要求挂名,被告负责人蔡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宁波分公司经理责任协议书》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蔡某在负责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工资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且被告实际负责人蔡某亦承认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500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300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祥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30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祥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不足部分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