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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柴作才、梁秀珍诉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作才,梁秀珍,永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柴作才、梁秀珍诉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13)金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柴作才,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5日。原告梁秀珍,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国兴。委托代理人张连。委托代理人杨有文。原告柴作才、梁秀珍不服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永政土发(2007)18号《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次日即向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作才、梁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杨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5日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土发(2007)18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在县城相府路以东,环城北路以南,文庙北巷以西,云川路以北的规划用地范围内实施县城5号住宅小区(北片)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收回上述规划用地范围内县房管局、县水利局家属区等4家单位和45户居民使用的4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补偿安置。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字[2006]236号《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永昌县城“五号”小区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永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永政纪字[2011]13号,证明永昌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研究,并作出具体的安排。3、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永政土发(2007)18号《决定》。4、永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原告柴作才、梁秀珍诉称,其因不服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2013年5月23日始得知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永政土发(2007)18号《决定》,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决定》。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柴作才2007年5月31日即已收到《决定》,至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柴作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柴作才颁发了永国用(2000)字第110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342.85平方米。永昌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2007年5月25日作出永政土发(2007)18号《决定》,决定收回包括柴作才所使用土地范围在内的县城相府路以东,环城北路以南,文庙北巷以西、云川路以北,县房管局,县水利局家属区等4家单位和45户居民使用的4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补偿安置。该《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7年5月31日向柴作才送达,由柴作才之妻梁秀珍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永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足以证明2007年5月31日已向柴作才送达了永政土发(2007)18号《决定》,并告知了柴作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和期限。柴作才、梁秀珍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柴作才、梁秀珍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作才、梁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