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禄香与曾怀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禄香,曾怀树,吴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禄香,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怀树,男。被告吴世和,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禄香与被告曾怀树、吴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曾怀树,被告吴世和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禄香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搭乘曾怀树驾驶的川QN73**号二轮摩托车由罗龙镇石坝子往罗龙镇西瓜通道方向行驶至罗龙镇西瓜通道添丘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吴世和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怀树和吴世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费用3057.30元。由于吴世和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057.30元;2、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3、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5、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6、交通费200元。共计4517.30元。被告曾怀树辩称:李禄香是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该我赔偿的,我认可。被告吴世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是向刘明清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禄香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李禄香已年满60岁以上,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年满55岁以上的女性,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建议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医疗费范围,医疗费已超限,只认可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0时05分,曾怀树驾驶川QN7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心德和李禄香),由罗龙镇石坝子往罗龙镇西瓜通道方向行驶至罗龙镇西瓜通道添丘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吴世和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心德和李禄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怀树负同等责任;吴世和负同等责任;曾心德无责任;李禄香无责任。李禄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用去治疗费用2392.3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1周,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另查明:曾怀树系曾心德与李禄香之子。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明清,吴世和于2012年8月15日以3800元向刘明清购买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查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曾心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41884.40元。曾心德的医疗费用为9841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曾怀树负同等责任;吴世和负同等责任;曾心德无责任;李禄香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吴世和向刘明清所购买的,吴世和为实际车主、侵权人,应由吴世和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怀树和吴世和各承担50%责任。原告李禄香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李禄香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239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3、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4、护理费280元(7天×40元/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12.30元。因本次事故致曾心德、李禄香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曾心德和李禄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享。李禄香的医疗费用为2532.3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曾心德的医疗费用为9841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李禄香的医疗费用2532.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2000元赔偿,剩余532.30元,由曾怀树与吴世和各赔偿266.15元;李禄香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3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禄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元;二、被告曾怀树赔偿原告李禄香各项经济损失266.15元;三、被告吴世和赔偿原告李禄香各项经济损失266.15元;四、驳回原告李禄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世和负担12.50元,被告曾怀树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