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廖淑芳诉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淑芳,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廖淑芳,女,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兵,男,生于1987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廖淑芳诉被告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淑芳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1.7万元,并约定按2分计算月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7万元。被告翟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兵曾系原告廖淑芳丈夫的徒弟。被告因经营钢管租赁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同时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每月利率为2%;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7万元。庭审中,原告廖淑芳只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翟兵借原告廖淑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三月壹万贰仟元已付,三月以内归还;2、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翟兵借原告廖淑芳人民币五万元整,每月利率为2%,归还日2011.11.6号;3、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翟兵借原告廖淑芳人民币一万柒仟元正,一个月归还;4、合江县榕山镇荆树村村民委员会七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翟兵于2012年9月就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其父母未在家中;5、证人王某某(荆树村七社社长、与被告翟兵系干兄弟)、陈某某(被告的婶娘)、蒲某某(被告的邻居)的证言,证明被告翟兵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父母均不在家中;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所借贰拾万元借款的其中18万是原告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与被告的;7、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翟兵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营钢管租赁生意、翟兵曾经向原告所借数额较大借款及现在不知翟兵下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在限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出借第一笔借款20万元时,同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实际所得借款为188000元,被告应归还的借款应以此金额计算,三笔借款合计应为255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淑芳借款2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翟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