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387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钦,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崔万海,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2月6日崔万海在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子文信用社申请用设备作抵押,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6日起至1997年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丝,利率为8.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万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该笔借款应如何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河北省安平县子文信用合作社原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安平县子文信用社于2007年1月5日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月5日后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业务及人财物均归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所以,我们以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现提交我社出具的证明一份。1996年2月5日安平县子文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万海签订了(子文)社抵借合字第68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起至1997年2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网。崔万海用自己的变压器一台、刺网机6台、厂房12间。合同签订后,我社于1996年2月6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并签订了NO.003020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从1996年5月26日至1999年4月28日,归还利息109012元,利息结算至1999年1月31日。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现在要求被告崔万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抵押财产承担优先偿还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均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安平县子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万海签订了(子文)社抵借合字第68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自己的40千瓦变压器一台、刺网机6台、厂房12间作抵押,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起至1997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网。合同签订后,199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安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6年2月6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003020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从1996年5月26日至1999年4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09012元,利息结算至1999年1月31日。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又查明安平县子文农村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的业务及人财物均归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身份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平县子文农村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平县子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万海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的设备及厂房作抵押,故应以自己所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万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崔万海以其抵押的设备及厂房(详见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