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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运刚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刚,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运刚。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刚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刚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之妻张桂英到被告承建的大城县小王都保障性住房上上佳园工地从事砖小工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张桂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张桂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5日6时30分许,张桂英在乘坐被告安排的客车前往上述工地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桂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否认与张桂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申请工亡认定,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维护。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桂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8日其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张桂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是事实,且有证人能够证实,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1-5号楼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南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坤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只负责将相应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与南坤公司或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庄志山结算。南坤公司所雇用的劳务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妻张桂英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运刚系张桂英之夫,二人于198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张桂英到被告承建的大城县小王都保障性住房上上佳园工地从事砖小工工作。张桂英的工作由同乡李发玉负责管理。2012年6月29日,张桂英被告知工程款未到位暂回家中等候消息。2012年7月4日,李发玉安排张桂英乘坐陈美兴驾驶的客车至工地继续工作。次日6时30分许,陈美兴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行的暴现文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美兴及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蒲云兰、李远琼、张桂英、廖露死亡,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青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暴现文离开现场于2012年7月6日18时37分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妻张桂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廊劳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甲方)与南坤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1-5#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给乙方,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同年2012年10月30日竣工,乙方负责农民工管理及工资支付,项目经理为庄志山。2012年3月9日,李发玉逐级从庄志山处承揽了部分分包业务,招用原告之妻等人在上上佳园工地从事砖小工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廊劳仲裁字第156号、贺远国等证人证言、王都安居小区施工现场照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完成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之妻张桂英受雇李发玉从事砖小工工作,在李发玉指派下安排日常工作或支付工资。张桂英与李发玉系雇佣关系,张桂英与被告之间无因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