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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余绍华与林木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华,林木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余绍华,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女,住福清。被告林木榕,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余绍华因与被告林木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华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6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记载今借余绍华人民币两万元整6月以内归还,借款人签署林木榕,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被告林木榕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即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6个月,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合法,可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绍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绍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木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