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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强,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屏山乡屏山村吞痕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被告人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永强伙同马福海(未满十六周岁)在南宁市共和路59号合力盗窃被害人霍剑价值人民币2212元的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后公安民警将二人人赃俱获,并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马福海证言、被害人霍剑陈述、被告人冯永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