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三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四川三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1楼1101号。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展端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玉。委托代理人周飞,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三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洲矿业公司)与被告方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洲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端锋、被告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洲矿业公司诉称,被告方玉于2011年8月1日应聘到原告的关联公司四川东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行政部曾多次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订,均被其无理拒绝。后2012年6月15日经东辰公司决定将其调往原告处工作,原告其间也提供劳动合同也被其拒绝,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行为导致。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23元。被告方玉辩称,被告与东辰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于2012年5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是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请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2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778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1625.53元。该委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28号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0223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自2012年7月16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曾提供劳动合同供被告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23元(5778元/月×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三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玉一次性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3元。二、驳回四川三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三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