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周世燕、谈桂渚、夏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世燕,夏盛辉,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4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雪琴。被告周世燕。被告夏盛辉。被告张宏。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世燕、夏盛辉、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燕、夏盛辉、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周世燕于2010年3月17日到我行张垛支行借款180000元,月利率7.08‰,用于归还前贷,约定2011年3月15日归还,被告夏盛辉、张宏为被告周世燕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世燕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周世燕归还借款180000元,并偿还尚欠借款利息56583.36元以及从2012年12月21日按10.62‰计算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夏盛辉、张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世燕、夏盛辉、张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周世燕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7.08‰,用于归还前贷,于2011年3月15日归还,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日开始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夏盛辉、张宏和谈桂涛为被告周世燕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世燕及担保人未能归还。借款180000元本金,从2010年3月17日到2011年3月15日按月利率7.08‰计算,利息为15420.24元,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62‰计算,利息为41163.12元。合计56583.36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世燕及夏盛辉、张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世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夏盛辉、张宏为被告周世燕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世燕追偿。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世燕、夏盛辉、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燕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周世燕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56583.36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36583.36元,被告周世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62‰计算)。三、被告夏盛辉、张宏对被告周世燕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盛辉、张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周世燕追偿。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周世燕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世燕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