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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杨×,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1978年9月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何×,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诉被告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荣健、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因欠客户江振坪的废铁货款11422元,本想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支付给江振坪,但由于原告的过失,错误点击到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把应该支付给江振坪的货款11422元错误支付给被告。原告发觉后,曾多次用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毫无结果。被告在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的过失得到原告支付的11422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1422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农行回单,证明被告得到原告支付的不当得利款11422元。被告何×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2年7月20日从其个人使用的电脑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用其帐号6228480604707574512电子转帐,把11422元转入被告何×的农行帐号6228480603855707411里,并在交易用途中注明是废铁款。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其错转货款11422元给被告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422元。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11422元给被告的帐号,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证实,对该笔转帐原告主张为错误转帐,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给被告的废铁款11422元是错转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1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何×归还不当得利款1142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代理审判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