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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东奇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江南汽车配件经营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新江南汽车配件经营部,吴东奇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江南汽车配件经营部,、131号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萍,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奇,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新江南汽车配件经营部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东润五金电器贸易商行的个体经营者。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签发了号码分别为09632566、09632567的中国银行支票两张并交付给案外人陈彩乐。同日,陈彩乐将该两张支票交付给了本案被上诉人。号码为09632566的中国银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是,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收款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东润五金电器贸易商行,金额106420元,用途货款,出票人为上诉人。该支票背面手书注明“收回借条原件一张(金额:171420元)陈彩乐”。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持该号码为09632566的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上诉人遂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关于09632567号支票,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69号]。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案外人陈彩乐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71420元,其中10万元从其家属黄妍妍的银行账户中提取,其余部分从经营的档口中取现金交付了陈彩乐,陈彩乐于2012年9月18日将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当时支票内容已经填妥,关于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陈彩乐讲是因为要到2012年9月21日账户上才会有足额款项。上诉人表示,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温某带陈彩乐找到上诉人,陈彩乐称准备进行工程围标需要资金,于是上诉人借了两张空白支票给陈彩乐,如果中标了则将钱存进账户,如果没有中标则不需要向账户中存钱。为此,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温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温某的证言是:2012年9月份陈彩乐找到我说他要投标一个工程的招标,他认识招标单位的人,有内线,如果要去投肯定可以中标,招标方还是要走一下招标的形式,要几家公司来围标,陈彩乐说自己没有钱去围标,要我借点钱给他去招标,我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就向陈彩乐介绍了徐向阳老板,我和陈彩乐在9月18日到了燕翔路的新江南汽配经营部,上诉人答应借2张空白支票给陈彩乐去投标,金额由陈彩乐自己填,如果中标后,徐把钱放进银行,交待陈开标后一定把支票还回来,陈彩乐也答应了。证人黄某的证言是:2012年9月18日下午上班时看见温某带一个叫陈彩乐的人到新江南汽配店,他们在讨论工程投标事情,陈彩乐讲一个工程他有内线,肯定可以接下,但招标方还要走一下招标形式,要几家公司围标,陈彩乐要了两张空白支票,说好用于投标的围标,开标后就退回这两张支票,后来陈彩乐就拿了两张空白支票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支票持有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其签章出具的是空白支票,交付给了案外人陈彩乐,根据证人温某的证言以及商业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视为上诉人授权陈彩乐可以补记支票内容。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出具的支票系空白支票为由对抗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即使上诉人出具的是空白支票也不因此当然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支票债务。其次,根据支票背面的手书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根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支票,被上诉人作为支票持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以及利息。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09632566号支票上的票据金额10642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辩解的案外人陈彩乐以投标为由向其借取支票的问题,结合上诉人的其他辩解意见及证人证言,上诉人签发了空白支票,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愿意受该支票债务的约束,但是上诉人这种真意保留恰恰与支票的无因性、可流转性相冲突,被上诉人作为不知情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并不因其签发支票时真意保留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票据债务。而且,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在向他人交付空白支票时应当清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上诉人是自愿向案外人陈彩乐交付的空白支票,其与陈彩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陈彩乐取得支票涉嫌诈骗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06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642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新江南汽车配件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一、第三人陈彩乐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票据,本案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第三人陈彩乐于2012年9月18日下午谎称围标在上诉人处取得空白支票,当天直接就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陈彩乐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陈彩乐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被上诉人明知前列情形,恶意取得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支付请求权。从涉案的支票记载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是出票人,被上诉人是收款人,双方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建立了票据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货物,双方也未约定先付货款后交付货物,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上诉人享有抗辩权,不必支付支票的金额。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交易,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陈彩乐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同样不享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便第三人陈彩乐持有该空白票据,视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但其没有将该票据用于围标或支付货款,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超出上诉人给他的代理权限,是为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明知其无权代理,不享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支票背面的手书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基于与第三人陈彩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法取得。上诉人认为,第一,陈彩乐本人没有到庭,是否是陈本人书写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陈彩乐所书写。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无法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证人及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存折证明9月13日取款了100000元,存折只能证明9月13日该存折发生了取款数额100000,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被上诉人借给陈彩乐的,没有第三方及其他证人证实该款就是被上诉人借给陈彩乐的,借贷一方当事人陈彩乐本人没有到庭,所以凭这本存折的取款情况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了100000给陈彩乐。至于7142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说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给了71420元陈彩乐。因此一审认定陈彩乐与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被上诉人不享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东奇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庭询,双方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诉人所述其签章出具的是空白支票,交付给了案外人陈彩乐。根据证人温某的证言以及商业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视为上诉人授权陈彩乐可以补记支票内容。根据支票背面的手书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根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支票,被上诉人作为支票持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以及利息。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出具的支票系空白支票为由对抗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即使上诉人出具的是空白支票也不因此当然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支票债务。至于上诉人与陈彩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陈彩乐取得支票涉嫌诈骗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拒绝支付,致使其票据权利未能实现,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承担出票人的保证付款责任,向其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新江南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