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杰诉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黄俊杰法定代理人黄荣才法定代理人何远平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黄建创被告林时建被告覃莉津原告黄俊杰诉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的法定代理人黄荣才、何远平及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叶自湖,被告黄建创、林时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莉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等六个小孩在钦南区沙埠镇沙寮村委会桥坪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菜园铁门(砖门柱连带铁门)上玩耍,不料该铁门突然倒塌,砸中了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0月6月至10月22日)。事后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5312元[其中:1、医疗费17671.59元;2、护理费1126.40元(70.4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4、交通费910元;5、住宿费840元;6、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7、伤残赔偿金11312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城建部门批准就在村道上修建简易砖柱大门,不考虑公共安全,所建的砖柱仅50厘米宽,大门未牢固且又不在大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未尽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94718.40元),同时,本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312元的70%,即94718.4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等六个小孩爬上铁门用脚蹬地来回摆动铁门玩耍取乐,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小孩来回摇动铁门取乐,造成铁门倒塌致人死伤损害后果,原告的监护人有过错;二、三被告没有过错。1、砖柱铁门是建在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上而非村道上;2、砖柱铁门是用于防护牲畜进入损毁园内蔬菜,是生产设施,而非公共娱乐设施;3、被告所建砖柱铁门不存在安全隐患;4、铁门倒塌致伤,是原告行为造成的。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与何彩玲、何昌浩、何婷艳、何昌盛、黄俊运六个小孩在钦南区沙埠镇沙寮村委会桥坪村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合伙经营菜园所建造的铁门玩耍,六个小孩踩上铁门用脚蹬地摆动铁门,铁门连带砖柱突然倒塌,造成何彩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俊杰等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0月6日至10月22日),经诊断:1、左侧视神经挫伤;2、左眼视网膜挫伤;3、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颅底骨折;5、两肺挫伤;6、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7、两侧胸壁皮下气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7671.59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2013年4月17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的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另查明,黄荣才、何远平是原告的父母亲,属农业人口,2009年黄荣才、何远平在钦州市钦南区梅园路62号建房居住,原告随居生活,2011年9月至今原告就读于钦州市第五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荣才、何远平的户口簿、(2012)钦南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亲黄荣才的房屋所有权证、钦州市第五小学出具《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菜园铁门是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建造和管理,何彩玲、何昌浩、何婷艳、何昌盛、黄俊杰、黄俊运等六个小孩踩上铁门用脚蹬地摆动铁门玩耍,铁门的建造和管理人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未尽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应负相应责任。何彩玲、何昌浩、何婷艳、何昌盛、黄俊杰、黄俊运都是未成年人,六人踩上铁门用脚蹬地摆动铁门玩耍是危险的,因六个小孩摆动铁门玩耍也是导致铁门、砖柱倒塌的原因,监护人有监护不尽责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应由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承担事故的50%责任,何彩玲、何昌浩、何婷艳、何昌盛、黄俊杰、黄俊运以及监护人承担事故的50%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死者何彩玲的父母、何昌浩、何婷艳、何昌盛、黄俊运以及监护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何彩玲、何昌浩、何婷艳、何昌盛、黄俊杰、黄俊运以及监护人承担事故的50%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负责赔偿原告的50%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71.59元、护理费11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13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天计算过多,本院酌情支持26天(含住院16天)的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被送往治疗的交通费910元,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并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前往探望的住宿费8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共133381.99元,三被告应赔偿50%,即赔偿66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赔偿原告黄俊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66691元;二、驳回原告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黄俊杰负担435元,被告黄建创、林时建、覃莉津负担762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家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