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赵林、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赵林,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宫辉、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农民。被告吕刚强,农民。被告王阜生,农民。被告邵凤梅,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赵林、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王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吕刚强、邵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林、吕刚强、邵凤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林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赵林欠本息及利息罚息79746.23元,至今下落不明,现向法院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林支付欠款本息,并由被告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林、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阜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当由借款人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88111206857523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林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林、吕刚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邵凤梅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赵林借款的该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林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86.38元,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赵林支付欠款本息,并由被告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赵林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林应当及时按月付清借款本息,其应承担未还款的义务;被告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林、吕刚强、邵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合计78786.38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赵林、吕刚强、王阜生、邵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