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旭梅与锦江区余庆茶艺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旭梅,锦江区余庆茶艺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梅,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江区余庆茶艺馆。经营者:吴小岸,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旭梅因与被申请人锦江区余庆茶艺馆(以下简称余庆茶艺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旭梅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旭梅在单位工作直到被迫离职都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旭梅是在离职后咨询劳动监察部门时才知道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才起算,也就是王旭梅2010年12月27日被迫离职后才应起算,到2011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判认为王旭梅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余庆茶艺馆以王旭梅存在经济问题为由处处为难王旭梅,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无法正常工作,被迫离职,应属于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纠纷中,王旭梅与余庆茶艺馆自2008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王旭梅自2008年12月起即应当知道余庆茶艺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同权益。但王旭梅直到2011年12月1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余庆茶艺馆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期间内未出现其他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已过一年仲裁申请时限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旭梅自动离职不持异议,王旭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余庆茶艺馆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判认为不具备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王旭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