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碑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张小明,无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党西民,男。委托代理人蔺强,男。原告张小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明,被告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蔺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公(碑)决字(2013)第1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7日,上访人张小明先后两次在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小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碑)决字(2013)第1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照片一张及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受案登记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1、2、3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4、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西安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小明连续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上述证据4、5证明原告存在在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6、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张小明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和2月7日前往北京上访希望上级督促地方政府尽快对其2000年的案件进行了结。在北京期间,其虽然前往中南海周边寻求警察帮助进行上访,但并未发生过激行为。且其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被告无权管辖。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未举证。被告碑林分局辩称,原告两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已经构成了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公(碑)���字(2013)第1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受案登记表和证据5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西安市信访局《情况说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张小明连续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和2月7日张小明两次前往北京因2000年斗殴事件碑林分局处理不公问题进行上访。上访期间,其分别前往中南海周边要求见中央���导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扣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随后由陕西省驻京劝返工作组将其接出并劝返离京。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碑林分局对张小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确认了上述事实。同年2月22日,碑林分局决定对张小明行政拘留十日。同日碑林分局对该处罚决定向张小明进行了宣读,告知了其相关权利,并向其送达了公(碑)决字(2013)第1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3月4日止。张小明不服,于2013年3月2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张小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上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2、原告的上访行为如果构成违法,是否应由被告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南海系我国重要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并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不听劝阻,两次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扣留,已经构成了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应认定情节较重。故被告对其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应由被告管辖的争议焦点,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该类案件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较为适宜。原告住所地在碑林区,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也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碑)决字(2013)第1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明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公(碑)决字(2013)第12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马 瑜人民陪审员 雷亦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