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瀚,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张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瀚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张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瀚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3000‰,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未交付。2012年8月4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对被告张瀚进行了催收。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8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相悖,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十二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瀚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张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