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车xx与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车xx,男。被告苏xx,女。车xx与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古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日生一女,取名车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0古历十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2月份,原告曾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诉讼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诉。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苏xx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二、长武县亭口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两年之久,至今未归。同时,本院依法向长武县亭口镇赵家坡村村民苏xx(系苏xx之父)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有两年之久。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亭口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与本院向苏xx所做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应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车xx与苏xx于2004年古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日生一女,取名车x,现随车xx生活。2008年1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车xx与苏xx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0年古历十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苏花莉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并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一节,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可另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车xx与苏xx离婚。孩子车x由车xx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车xx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刘飞雪人民陪审员 武仓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