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盛桂芬、王荣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盛桂芬,王荣宝,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徐全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莉萍。被告盛桂芬。被告王荣宝。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诉被告盛桂芬、王荣宝、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莉萍,被告王荣宝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桂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019P426201200057),贷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7.1067‰,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度结息,到期一次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五三四计收利息,被告王荣宝为借款人配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振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P426201200057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现被告盛桂芬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盛桂芬、被告王荣宝、被告振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盛桂芬、王荣宝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265.8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振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滨江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桂芬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振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盛桂芬、王荣宝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桂芬、王荣宝、振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盛桂芬向原告借款,被告振亚公司进行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归还2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仅对本案三被告进行起诉是不妥的,事实上还有其他三人对涉案合同进行担保,要求原告对其他三人也起诉,因为本案的三名被告为其他三担保人在银行借贷合同中进行担保,如果原告在本案中仅仅追究本案三被告的责任,有可能造成其他三人脱保。本案第二被告没有为本案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王荣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盛桂芬、王荣宝、振亚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盛桂芬、王荣宝、振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盛桂芬、王荣宝、振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盛桂芬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19P42620120005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一0六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五三四;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月19日,原告向被告盛桂芬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振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9P426201200057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盛桂芬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盛桂芬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另查明,被告盛桂芬、王荣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桂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盛桂芬、王荣宝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盛桂芬、王荣宝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振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起诉其他保证人及被告王荣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桂芬、王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265.8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盛桂芬、王荣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53元,由被告盛桂芬、王荣宝、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