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刁志达与刁永顺、刁永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志达,刁永顺,刁永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刁志达,东阿县牛角店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永顺,东阿县牛角店镇,农民。被告刁永虎,东阿县牛角店镇,农民。原告刁志达与被告刁永顺、刁永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刁永顺、刁永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我与刁志水达成遗赠协议,由我赡养其到去世,刁志水同意将其财产院落归我所有,并经东阿县司法局同圆法律服务所给予见证,分别出具见证书。2013年2月25日刁志水死亡,被告带人强行将刁志水埋于院中,将我的床铺扔在院中,赶我出院。现被告已搬进诉争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及院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永顺辩称:死者刁志水系我的亲叔,我与我弟弟刁永平相继对我叔尽了赡养义务。多年前,我与刁志水达成了赡养和继承的口头协议,内容是:他的耕地由我们种,每年给刁志水小麦四百斤、现金三百五十元、玉米二百斤,刁志水的遗产由我们继承。我们履行了协议上的内容。我叔去世后,我出钱将他的遗体进行了火化,让他入土为安,我继承他的遗产天经地义,理所当然,所以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刁永虎辩称:我不同意退出房屋,我占房屋是理所当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志达、被告刁永虎、刁永顺、死者刁志水均为董袁村村民。原告刁志达与刁志水系院中关系,被告刁永虎和刁永顺是刁志水的亲侄。刁志水在董袁村有一处房屋及院落。2012年冬天,刁志水因故摔伤了腿,需要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刁志水的外甥邵保功、邵保强等询问被告刁永顺是否愿意照顾刁志水,当时被告刁永顺称不愿照顾。后刁志水的妹妹请村里出面找人照顾刁志水,村里委派治保主任袁西寨处理此事,袁西寨与村副主任刁永木找到被告刁永顺,询问其是否愿意照顾,被告刁永顺称与刁志水有些小矛盾,没法照顾。后来,刁志水主动提议让原告刁志达照顾其生活。2013年1月13日,刁志水和本案原告刁志达在邵保功、邵保强、邵书芹、袁西寨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协议》,并由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的杨天忠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袁西寨与邵保功均证实签订协议时刁志水的意识清醒,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遗赠协议》第二条约定“刁志水生前的所有财产,在去世后归刁志达所有。(……,包括集体使用证的院落)”;第四条约定“刁志水死后,由外甥邵保功出丧,负责经济花费,刁志达负责找人埋葬。”2013年2月25日,刁志水去世。原告出钱在村外田地中挖了用于埋葬的坑。在邵保功准备出丧时,二被告带人进行了阻拦,并强行将刁志水的遗体埋于院落之中。后在民政部门的监督下,被告刁永顺将遗体进行了火化,并将骨灰埋葬于刁志水院落中。之后,被告刁永顺和刁永虎轮流在刁志水房屋及院落中居住。另查明:2011年前,刁志水的口粮地由被告刁永顺耕种,刁永顺每年给刁志水粮食和钱。2011年,刁志水与刁永顺发生��矛盾,刁志水将地承包给了本村另一村民,刁永顺也不再给刁志水粮食。刁志水一直没有娶妻,也没有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见证书、遗赠协议、两份询问笔录,刁志水与刁志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刁志水火化证明、费用清单,本院对袁西寨、邵保功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刁志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袁村的房屋及院落属于刁志水合法所有,其具有完全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刁志水与本案原告刁志达签订《遗赠协议》时,意识清醒,是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协议》的内��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签订后至刁志水去世前,刁志达履行了《遗赠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即照顾刁志水的生活。在刁志水去世后,原告也履行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刁志达已经按照《遗赠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有权得到刁志水房屋及院落。被告刁永虎、刁永顺系刁志水的侄子,并不属于刁志水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刁永顺辩称其赡养了刁志水多年,且与刁志水达成了口头继承协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刁永顺与刁志水曾经达成继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的《遗赠协议》也应视是最后的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二被告在没有合法继承刁志水遗产的情况下,搬至该房屋及院落中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及院落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永顺、刁永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刁志水的房屋及院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刁永顺、刁永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