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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武俊安与岳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安,岳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武俊安,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号出租车驾驶员,住太原市。被告岳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号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武俊安诉被告岳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安,被告岳磊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安诉称,2013年5月10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亲贤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岳磊驾驶的×××号现代车追尾。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的车辆被拖至停车场,2013年5月14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将车辆取车,并当天送去了修理厂,2013年5月16日车辆修好。原告取车时交纳了300元的车辆施救费,125元的停车费,合计42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修车完毕,原告每日须向车主交租金200元,6天合计1200元,出租车每日正常运营收入600元左右,纯收入300元,6天计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25元,现在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岳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原告起诉的停车施救费和停运损失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号出租车在亲贤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岳磊驾驶的×××号轿车追尾,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停车场,2013年5月14日取出,取出当日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2013年5月16日车辆维修好,原告将其车辆取出。另查明,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显示花费施救费425元,提供维修明细一份,显示维修费计14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维修费用。提供租车合同一份,显示甲方为郭艾平,乙方为武俊安,乙方租甲方的×××号牌出租车,租期为一年,租金以月计算,每月租金为6000元整。原告提供服务资格证一份,经营者为郭艾平,驾驶员为武俊安。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为该车辆大包司机,每天纯收入为300元,主张自2013年5月11日-5月16日,停运6天的租金损失和纯收入。再查明,被告岳磊为×××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谁赔偿及赔偿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且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合同、服务资格证、保单抄件、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岳磊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应由被告岳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磊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25元,有票据为证,且该费用系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营运性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号捷达牌出租车自2013年5月10日23时事故发生至2013年5月16日车辆修好,停运期间为6天。按照租车合同,原告车辆日租金为6000元÷30日=200元/日,故其主张1200元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大包司机,主张停运期间每天300元的纯收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每天200元,停运6天损失计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25元,剩余的2400元由被告岳磊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俊安425元。二、被告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俊安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敬丽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