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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莉、涂明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涂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赵莉,女,汉族。原告涂明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负责人马洪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莉、涂明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涂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涂明飞诉称: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原告涂明飞驾驶私有轿车与陈龙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涂明飞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涂明飞负全责。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94958.05元、车上人员损失3183.10元,合计98141.15元以及向对方赔付的的车损6300元拒绝赔付。二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合计104441.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涂明飞的驾驶证过期,属于免赔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原告涂明飞驾驶自有昊锐牌川BZV0**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1691公里加5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陈龙驾驶的川FD3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及川FD39**号所载货物受损、涂明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原告涂明飞负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绵阳富临医院,开支医疗费3703.79元。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4958.05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呈报被告公司赔付。同月15日,被告公司以涂明飞执过期驾照,违反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规定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赔案审批表》中载明拒赔的车损金额为94958.05元,车上人员损失金额为3183.10元,合计拒赔金额为98141.15元。同时查明,1、原告涂明飞于2005年9月21日取得A2E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事发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10个多月。2012年9月12日,原告涂明飞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2、本次交通事故中,陈龙的车辆受损,原告为其支付了修车费5900元、拖车费400元。3、原告涂明飞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系原告赵莉。2012年6月13日,赵莉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6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一座,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投保人赵莉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定损单、保险单、机动车辆险赔案审批表、保险条款、医疗发票、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情况、保险事实等均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享受其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发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赔事由。原告购买保险时,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内容清楚、明白,没有歧义,且原告赵莉签字认可被告已向其尽到了告知和释明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均属无驾驶资格,即使具有驾驶技能,国家法律、法规也禁止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原告涂明飞逾期未到车管部门换证而违法上路行驶的行为不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同时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其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陈龙的车损,被告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已经向陈龙支付,故被告应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莉、涂明飞车辆损失费(垫付的陈龙车损)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莉、涂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赵莉、涂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