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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某。被告:许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在四川宜宾泥南乡社事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来在被告所在地生活,与被告建筑二间三层半的共同财产。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根本没有家用及做生意,将款拿去赌博,被原告发现后经劝阻不但无果,反而遭受夫权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离婚,11月5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这六个月中,度日如年,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将姘妇带到家中过夜。根据实况不可能和好,儿子许某乙由被告监护一起生活。抚养费根据法定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建筑房屋各分一半。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系用于赌博,原告不承担债务。现原告请求:1、离婚;2、儿子归被告监护,抚养费按国家标准;3、不承担债权债务;4、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宜宾县泥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无重大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故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