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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申。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诉原告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执行申请,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受理法院、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江阴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案件,而被执行财产保全的系原告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周浦镇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因此,且不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浦东新区明显系行为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