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做事独断专行,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无法忍受。孩子出生后,为了孩子,原告选择了忍,寄希望于被告能够因时间的长了,被告的性格逐渐改变,但被告多年来始终未有任何转变,对原告一直无真正的感情。2013年春节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做法,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被告于清明节前一天到原告娘家吵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就是离婚,小孩也不能给原告。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年××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春节后,原告赵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8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孩子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应很好地珍惜家庭,享受生活;原、被告夫妻间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 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