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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宝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成。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钱晶莹。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孙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钱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豹电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孙宝成于2010年10月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2年5月25日,孙宝成因九洲圣豹公司停产而待岗。孙宝成2012年4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1515元。2012年8月,孙宝成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孙宝成工资39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孙宝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九洲圣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其公司与孙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孙宝成工资39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9928元;3.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为孙宝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孙宝成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人于2010年10月份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业务员,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与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九洲圣豹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本人工资的数额与时间都是一致的,至2012年4月止九洲圣豹公司停止支付本人工资。综上,要求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审中答辩称:圣豹电源公司于2012年5月份破产,第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进入该公司,当时圣豹电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亦是九洲圣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两家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圣豹电源公司与九洲圣豹公司共243人。在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时曾就企业相关管理进行了约定,也就是九洲圣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其中将工作人员分成两块,其中一块归属于圣豹电源公司,该部分为车间相关人员,共计156人,包括山东办事处16人,对该部分人第三人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剩余87人未作处理,这些员工是行政和售销人员,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员工均归属九洲圣豹公司。孙宝成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发放,系九洲圣豹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与孙宝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宝成为销售商。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圣豹公司在每月下旬支付孙宝成相对固定的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宝成系销售商,故对九洲圣豹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孙宝成因公司停产而待岗,故孙宝成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孙宝成对按照2012年4月工资确定其5月份工资无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孙宝成2012年5月工资1500元、2012年6月工资1500元、2012年7月工资928元,合计3928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九洲圣豹公司应为孙宝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孙宝成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孙宝成工作不满两年,九洲圣豹公司应当支付孙宝成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孙宝成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当支付孙宝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孙宝成于2010年10月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1年7月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孙宝成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孙宝成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孙宝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宝成工资39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9928元;二、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孙宝成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孙宝成自缴部分由孙宝成自行承担);三、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代销商。一审中,被上诉人唯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一份银行明细单,以上诉人每月支付其销售返利为依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其销售商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宝成答辩称: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之后,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孙宝成是九洲圣豹公司的销售人员,与第三人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宝成、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5月25日孙宝成因公司停产而待岗”及“孙宝成于2010年10月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只是停止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而并没有停产;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公司销售商,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向其帐户中汇款,系支付其销售返利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宝成和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5月25日后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而且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其公司销售商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孙宝成系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每月下旬支付被上诉人孙宝成金额基本相当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孙宝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宝成为其销售商,其每月支付销售提成及返利给孙宝成,与孙宝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有关代理销售的问题存在协议约定或口头约定,也不能对相关代理销售的内容,包括销售提成、返利等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况且被上诉人孙宝成和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主张均予以否认,因此对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另外,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宝成因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停产而待岗,且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宝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结合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孙宝成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孙宝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孙宝成以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孙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需支付相应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