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张xx,女,19x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xx村*组。被告王xx,男,19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1988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张xx,199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二人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进而发展到殴打原告。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9月,被告再次因小事手持木棍打击原告腿部、头部等,导致原告一个月才能下床。2012年10月,被告起诉到大荔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变本加厉继续对原告人身加以伤害。即使在本次诉讼期间,二人还多次发生打架,曾报警处理纠纷。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深感已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好,是因在2011年9月份原告在网上谈恋爱,多次出走都是与网友见面,才造成二人关系不好。原告多次提出要离婚,被告都不予同意,为的是好好过日子。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看在孩子的份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感到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1988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张xx;199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10月,被告起诉到大荔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被告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及分割争议较大。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巨力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柜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锄地机架子一台,原告伯父家宅基地上建造的一层三间外带二楼一间的平板房,原被告共栽植冬枣15.38亩并全部扣有大棚,包括其村南责任田4.88亩,试验站2亩,本村一组村南3亩,老果园3亩,沟西责任田2.5亩。其中试验站2亩和一组村南3亩是原被告承包其妹妹张永红的土地,承包方式为一年一包;老果园的3亩是以原告的父亲张建国名义承包,原被告经营该土地至2012年,现在由原告父亲张建国经营管理。截止2013年1月18日,原告张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安仁营业所自己名下帐号为6210987970003290418的存款为407.25元;被告王xx在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仁信用社存款为4618.78元。再查明,原告家在本组发包土地时有六口人(原被告、原告的父母、女儿张xx、儿子张x),取得承包地面积为9.76亩。其中村南有4.88亩,沟西4.88亩,人均1.63亩。2004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上房一座(176平方米),同时对同一院原告父亲自建的门房进行了修缮。由于被告系男到女家,经本院释明,被告愿意将以上房屋应得部分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应折价补偿与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张xx、张xx、王xx证人证言,小荀村五组组长张xx的证明,张xx与五组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2012)荔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安仁营业所的存储记录,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仁信用社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王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之房屋的分割,被告表示愿将其应得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折价补偿。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于准许。关于二人经营管理的冬枣树及土地经营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所有承包土地,均栽植了冬枣且扣有大棚。除所谓责任田外,其它承包地上冬枣树及其大棚,因有其他合同在先,涉及他人权益,且该他人又与原告关系密切(原告的妹妹和父亲),不宜分割,以由原告经营管理为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将家庭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划归被告经营管理。其原则本应以被告在家庭承包地中应占份额为准,但考虑到该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分布情况,为方便今后各自经营管理,划归时,最好将相对完整的一片土地,划归由被告经营管理,其土地上的冬枣树及其大棚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对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为合理利用和便于管理,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共同存款,双方现各自持有的存款各归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由被告王xx经营管理位于安仁镇小荀村五组沟西2.5亩土地,该土地上的冬枣树及其大棚,归被告王xx所有;其他承包土地由原告张xx经管,其土地上的冬枣树和大棚,归原告张xx所有;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空调柜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归原告所有;巨力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锄地机架子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四、原告张xx持有的存款407.25元,被告王xx持有的存款4618.78元,各归己有;五、由原告张xx一次性给付被告王xx经济补偿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