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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英,刘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英,吉林市柒玖捌健身馆业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永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淑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英及委托代理人韩永固,被上诉人刘可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可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柒玖捌健身馆浴池摔倒,至左脚踝受伤。后入院手术治疗。原告是被告经营的健身馆的客人,健身馆的浴室地面有水很滑,是造成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健身馆没有尽到对顾客应尽的义务,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19.39元、误工费14248元、鉴定费2745.8元、伤残赔偿金107547.65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73元,合计143909.02元。李淑英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的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不是健身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原告诉称地面有水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因浴室已做了防滑处理,其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没有与被告经营的健身馆形成合同关系,她是与前业主办理的健身卡,前业主2011年11月18日转兑给答辩人,原告应与被告重新建立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设施没有瑕疵,原告是成年人无需照顾,当天原告没有健身只是顺便来洗澡其爱人在门外等候,原告是因为匆忙才导致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原告刘可系被告李淑英经营的吉林市丰满区柒玖捌健身馆会员。2012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柒玖捌健身馆浴池淋浴后在浴室内摔倒至左脚踝受伤,入院手术治疗5天。经鉴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后脱位,并行切开复位内固手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天数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壹佰伍拾日。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元人民币。另查明,柒玖捌健身馆不为到其处健身的会员提供拖鞋,原告刘可淋浴时所穿的拖鞋系其自备,庭审时原告自认其所穿拖鞋为普通拖鞋,不具有防滑功能。该健身馆浴池墙上贴有“小心地滑”标识,地面为地砖,没有防滑垫、防滑网设施。再查明,被告李淑英经营的吉林市丰满区柒玖捌健身馆于2012年6月4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2年10月10日,工商部门确认该健身馆登记成立,并于2012年11月6日予以核准。在原告摔伤期间,柒玖捌健身馆营业执照尚未颁发。原判决认为:一、原、被告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该健身馆办理了健身会员卡,支付了健身服务的相应对价,被告作为健身馆的经营者,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设施等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原、被告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原业主处办理的会员卡,该健身馆是被告后承兑过来的,故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健身馆业主将健身馆转让给被告时起,原健身馆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被告承继,即原业主对本案原告的权利及义务均由被告承继。在原告拿着办理的会员卡到健身馆健身时,被告依此会员卡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未表示拒绝或否认原告与健身馆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可见,被告对原告继续在柒玖捌健身馆健身,并为原告提供服务是接受的,故原、被告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无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营的柒玖捌健身馆配有浴池,洗浴服务系其服务的一部分,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前来健身洗浴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健身馆的浴池地面铺设的是地砖,被告应预见到在会员洗浴时会产生地面湿滑等现象,但其未能在必要位置铺设防滑垫或防滑网等防滑设施,以避免顾客滑倒事件的发生,应视为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的柒玖捌健身馆在2012年5月已经处于营业状态,而此时该健身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属无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英应对原告摔倒造成伤害而受到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可在健身馆洗浴过程中摔倒致伤,其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经营的健身馆浴池墙上张贴有“小心地滑”的提示标识,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道淋浴时产生的水及泡沫易造成地面湿滑,行走不慎易摔倒,而原告未能小心注意自身安全,在淋浴后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慎摔倒,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入浴时所穿的拖鞋系其自备,为普通拖鞋,不具防滑功能,也是其摔倒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三、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出示的医药学院附属医院2张正式票据,费用金额合计282.56元,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清单1张,记载费用金额142.68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急救中心急救费用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石九骨伤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非医疗专用正式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虽可认定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在该院医疗费的花销情况,依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无法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支持其250元(50×5);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护理费用为513.85元(102.77×5);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248元(2849.75×5),该误工费用是原告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5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天数包括第一次手术已发生的误工时间120日,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还包括二次手术需要的休息时间30日,该鉴定结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2745.68元;6、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71186.28元(17796.57×20×20%);7、二次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其复查等需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支持其1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662.05元。故被告李淑英承担以上各项损失的50%为49831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李淑英赔偿原告刘可各项损失49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可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采信博信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本案人身损害进行伤残评定错误。1、该鉴定标准范围中明确规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死程度的鉴定。本案人身损害明显不属于该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2、我国目前颁布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两个鉴定标准均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当前尚无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上述两个伤残鉴定标准因适用范围不同,其制定规范的指导思想和设定的具体标准不同。总的说职工因工负伤考虑社会保障因素,其鉴定标准明明显宽于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职工因工负伤鉴定标准评定为9级、10级,而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可能不能评定为伤残。一般人身损害适用什么标准鉴定,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依据民事法律法规适用原则,在无具体相应法律法规时,适用参照最相较近的法律法规。与特定身份在特定条件下受伤的职工因工负伤相比,本案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中一般主体非特定条件下受伤明显属于同类情形。参照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符合民事规范适用原则。判决对本案一般人身损害采信采用特定身份在特定条件下的职工因工受伤鉴定标准,实属证据采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二、判决中裁判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1、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健身馆的洗浴设施未能在必要位置设防滑垫或防滑网等防滑设施,以避免顾客滑倒事件发生,应视为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理由没有依据。洗浴房中铺设防滑网或防滑垫,存在下水不畅通和不利卫生的后果。事实上绝大多数洗浴场所均未铺设防滑网或防滑垫,但这仅是现实情况。上诉人认为,认定洗浴浴场所均未在必要位置铺设防滑网或防滑垫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这就关系到经营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确定法律责任应有相应的规章依据,裁判理由没有释明浴场所应铺设防滑网或防滑垫的规章依据,裁判理由缺少必要的依据。2、判决中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摔伤后果各承担50%责任,划分不当。责任划分主要是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关程度、作用力大小为依据。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不慎摔倒,自备拖鞋系其自备,为普通拖鞋,不具防滑功能。上诉人健身馆洗浴设施地砖防滑完好,墙上有注意安全的告知标牌,洗浴排风、排水通畅,但事故发生时确未取得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被上诉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相关程度、作用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过错,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3、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九级伤残赔偿金,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鉴定标准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无照经营健身馆期间因被上诉人到该场所洗浴,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上诉人在洗浴过程中因摔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小心注意自身安全,在淋浴后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慎摔倒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最后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九级伤残评定依据错误,因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上诉人李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