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荣苏与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苏,叶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余荣苏。被告:叶金华。原告余荣苏诉被告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荣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2008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重新写了张欠条给原告,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200元(庭审过程中放弃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事实。被告叶金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荣苏和被告叶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荣苏借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叶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