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规划局职员,现住包头市。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职工,现住包头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多年来,被告无端猜疑、诽谤原告,对原告及女儿造成严重感情、身体伤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原告单位分配并由原告父母付款的住房归原告;4、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住房现价出售,利润归孩子,用于完成学业;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喝酒、赌博不属实,喝酒不是天天喝,在小区楼下玩麻将并非赌博。现同意离婚,婚生女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愿出抚养费1000元;两套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原、被告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黄某甲。200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现原被告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其女明确表示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名下有住房两套,其一,位于青山区迎宾小区20栋27号,面积74.47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李某某。原告婚前单位分配一套位于青山区大华小区的公产房,当时原告交款10000余元。原被告婚后以大华小区房产兑换到青山区迎宾小区20栋27号,后于1999年参加房改,又交款10000元,取得了个人产权。关于先后交纳的20000余元房款,原告提出均是原告的父亲所交。被告称对交款之事不清楚,交20000多元,是听原告所说。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现双方认可该房现值为400000元;其二,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社区2栋13楼2号,交首付358106元,尚欠房款180000元,以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现尚未入住;关于夫妻共同外债,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外债258000元,其中购买第二套房时借被告父母100000元,经被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借款148000元,其中借原告父母110000元,借原告妹妹李某甲15000元,借同事2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给孩子交保险等)。被告对原告借同事的23000元,因系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所借,不认可,其它的债务均认可。又查明,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8763.86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28628.96元。原、被告月收入均为4500元左右。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婚生女做亲子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双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做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因性格差异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又未能很好的解决矛盾,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不宜维持。考虑双方的具体状况及孩子个人意愿,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被告按其收入适当比例支付抚养费;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20栋27号楼房,婚后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的来源及缴纳房款的情况,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对房屋现值的估价,原告找付被告房款100000元;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社区2栋13楼2号楼房,以被告名义购买,尚未交付使用,对已交房款、所欠外债及房屋权属,本案不予处理,待房屋交付后双方再行分割。双方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提出借同事23000元,系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否认,因系双方分居之后所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直接抚养孩子,在财产分割方面应适当照顾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1200元,从2013年5月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20栋27号楼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给被告退房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四、原被告在各自单位所交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74932.5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的550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