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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谢学云与党向平、王七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云,党向平,王七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谢学云,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向平,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七四,又名王志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学云诉被告党向平、王七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谢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告党向平、王七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云诉称,2012年8月15日党向平经王七四介绍招用原告在其处干活,主要在阎良区迎宾大道污水排水工程中从事钢筋模板工作,9月份在作盖板时,约定做一个盖板人工费为400元,做了12个盖板共计4800元,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党向平答辩称,当时并未约定一个盖板为400元,此费用有市场价,被告党向平主张一个盖板人工费为5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伤,并未完成本案诉请的12个盖板。被告王七四答辩观点同于被告党向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党向平承包了阎良区城区雨水主管网工程中的砌井工程,并指定被告王七四(又名王志强)为其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的人员、施工、质量、招揽民工并协商劳务费等。2012年8月15日经被告王七四介绍原告为被告党向平的工程做盖板,原告谢学云与被告王七四口头约定每个盖板4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谢学云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剩余工作由其带领的其它人员完成。2012年10月24日经被告王七四确认,“老谢人工费盖板12×400=4800元,用后付钱”,后原告谢学云索要劳务费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共计给被告党向平做盖板11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人工费清单,工程罚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谢学云受雇于被告党向平从事制作盖板的劳务工作,完工后,经被告党向平指定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王七四确认劳务费为4800元,被告党向平应按确认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党向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七四属被告党向平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招揽工人并议价、记工等工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谢学云请求判令被告王七四支付工资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党向平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云劳务费4400元;二、被告王七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向平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谢学云已预交,被告党向平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谢学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