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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全吉良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吉良,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全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秋根。被告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兴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原告全吉良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投资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戚秋根,被告城北投资公司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吉良诉称:2013年1月20日,受害人张阿花于早上4点左右从立岱村步行出发,途径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工程越城区灵芝镇大庆寺村施工路段,因该路段施工人天工建设公司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不慎坠入河里死亡。经查,该施工段建设单位系城北投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天工建设公司作为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既未设置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误入河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北投资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对该路有管理义务,现疏于管理,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工建设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20365.5元;被告城北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无法确定其母亲掉入河里的地点,事故发生的这条河很长,不能排除是从其他地点掉入河里,随水流的流动漂到施工地址,所以发现尸体的地方不一定是掉入河里的地方。原告应举证证明掉入河里的地点在哪里,然后再确定其母亲掉入河里与被告的地面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被告向灵芝派出所调查,原告向灵芝派出所报案时也是陈述其母亲不小心掉入河里,与被告的地面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母亲掉河的地点,所以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寺村委会/灵芝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簿1本,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公示牌照片1张、建设项目成交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要证明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北投资公司,中标单位为天工建设公司。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大庆寺村委会/灵芝派出所证明1份,要证明本案受害人张阿花在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施工处溺亡。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尸体发现地点,但不能证明是溺水的地点,因为溺水是在凌时4点,当时并没有人看到具体的溺水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遗体火化证明1份、照片5张,要证明被害人火化时间和溺亡地点。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遗体火化证明无异议。但照片只能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是从施工现场落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视频资料DVD1张(2013年1月21日录制),要证明案发现场的河流道路的情况。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视频显示路很宽,原告母亲长期在那里居住,而且被告施工已有很长时间,原告母亲对如何行走应该很清楚,同时该视频也不能确定原告母亲落水地点是在被告施工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站前大道北延伸工程土地勘测定界图1份,要证明河的流向,这条河也是历史形成的,不是施工形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河流不像被告讲的中间是断的,其实河中间有很大的管子,河还是流动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根据被告城北投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灵芝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案发现场照片15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在笔录中陈述受害人张阿花有一定过错,但并不排除被告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照片是尸体打捞上来的照片,但捞上来的地方不是尸体所在的地方,是为了尸体打捞方便才从有台梯的地方捞起来。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自己不小心落水,至于原告母亲是在哪个地点掉入河里是原告自己的猜测。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母亲的尸体表面很干静,没有施工造成的痕迹。如果是从施工现场滚落,身体应该有相应的痕迹。同时该照片只能证明尸体打捞是在被告施工现场附近,但不能证明落水地点就是施工现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20日,受害人张阿花(女,1942年10月22日出生)从灵芝镇立岱村出发前往灵芝镇大庆寺村,行走路线途径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处,后坠入河里溺亡,其尸体于2013年1月24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全吉良系受害人张阿花与其丈夫全柏泉(于1998年死亡)之唯一子女。经查,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段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北投资工资,施工单位为天工建设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开始施工。2013年1月13日左右,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将涉及工程的部分河流填埋并延伸至村道,填满河流时在河流底部埋入大口径水管,供河水正常流动。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受害人张阿花单独一人居住于灵芝镇立岱村家中,平时经常早上4点左右出发去附近念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受害人张阿花落水地点是否为被告工程施工地点。灵芝镇大庆寺村及灵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受害人张阿花在案发当时途径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处,坠入河里溺亡,但案发当时并无人员在场,亦不能排除河水正常流动导致尸体漂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张阿花落水地点为镜湖新区站前大道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处。故本院认为,受害人张阿花的落水地点并不能确定为被告工程施工处。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受害人张阿花溺水与被告地面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实地了解,受害人张阿花日常行走的村道与河流相平行,且该村道与河流之间有1米多宽的泥土隔离区,被告地面工程施工并未改变河流的实际宽度及流水走向,受害人张阿花经常行走该村道去邻村念佛,理应知晓并熟悉村道与河流之间的距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系在行走至施工道路时不慎落水溺水身亡,故其认为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城北投资公司对本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2.5元,原告全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