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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葛文祥与范家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祥,范家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葛文祥。委托代理人:黄旺阳。被告:范家虚。原告葛文祥与被告范家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文祥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屠甸镇河南路6号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张锋、徐虹霞各自所有的两辆轿车作为抵押。2012年10月,原告发现张锋、徐虹霞去向不明,且其用于抵押的车辆也被转让。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重新提供担保人或清偿借款。因被告暂无还款能力,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2日订立了还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保管的房产证、土地证交还被告,由被告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如抵押贷款不成,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把房产证、土地证再交给原告保管,且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至少归还原告50000元,同时按约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把房产证、土地证交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审理中,因借款本金中的250000元尚未到期且被告已付清2012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减少为50000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则变更为要求支付已到期的利息315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范家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抵押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将抵押物的相关权证交于原告保管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抵押房产的相关权证归还被告用于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后优先归还原告借款,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于每月月底支付月利率为1.5%的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提起诉讼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于原告用于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2、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协议1份,载明:1、协议签订时,被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双方另计,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上述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屠甸镇河南路6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前述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于原告保管,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1、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前述房产的相关证件用于办理抵押借款,贷款后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2、如被告未抵押或抵押不成,被告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前述房产的相关证件归还原告;3、如2012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款,被告须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4、被告于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月息为1.5%;5、如原告归还前述房产的相关证件,被告不做抵押或未按协议履行,视为违反协议,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且被告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前述房产的相关证件还给被告。此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起诉时的利息并未达到该数额,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还款协议签订时即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达到了31500元,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就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作出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数额系基于原诉讼请求计算得出,而实际在审理中,原告已就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故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数额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为计算依据。根据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故其在审理中将该部分利息在原诉讼请求中予以放弃,并无不当,且对被告有利,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家虚偿还原告葛文祥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截止2013年6月12日)。二、被告范家虚支付原告葛文祥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6500元,由被告范家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葛文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范家虚负担39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家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