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来英等与吴言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吴文清,池乔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5号原告王来英,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7************,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系受害人谢某某之妻。原告黄二香,女,193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7************,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系受害人谢某某之母。原告谢礼远,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6************,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系受害人谢某某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文清,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镇**巷**号。被告池乔林,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1************,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单元**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1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负责人:张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诉被告吴文清、池乔林、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锦德、审判员刘辉明、审判员侯晓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英、谢礼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吴文清、池乔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谢某某驾驶赣B208**二轮摩托车由南康市往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20343省道版石镇安信村老牛犬山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池乔林驾驶停在道路上的闽F281**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清为闽F281**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被告池乔林违法停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9976.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计人民币143990.50元;两项合计赔偿人民币265990.50元,减去被告吴文清已付的73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92990.50元。被告吴文清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吴文清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受害人谢某某的户别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及赔偿比例不合理;5、答辩人吴文清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答辩人吴文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6、答辩人吴文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等7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吴文清;7、本案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这次事故导致的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池乔林辩称,答辩人池乔林是被告吴文清雇请的闽F281**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池乔林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且闽F28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答辩人池乔林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池乔林的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为分项限额应当按各分项进行赔付,不在列明项目或者超过分项限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明,同时驾驶人员准驾车型是B2,根据规定应当每年体检,提交证明,否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3、因为本案涉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5、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城镇居住及收入证明,否则应当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6、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凭据,否则不应支持;7、本案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有重大过失,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8、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人,也不存在拒赔或者故意拖延,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受害人谢某某驾驶赣B02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康市往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20343省道安远县版石镇安信村老牛犬山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池乔林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闽F281**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谢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4日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干损伤;③颅底多发性骨折;④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右桡骨骨折;4、空肠破裂。受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1、脑死亡;2、多功能脏器衰竭。受害人谢某某在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抢救14天,用去医疗费4418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清先行给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73000元。另查明,被告池乔林驾驶的闽F281**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吴文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谢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8日,属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康市龙回镇派出所附近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其母亲黄二香,出生于1939年3月14日,属农业户口,黄二香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受害人谢某某共有一子四女,现均已成年。受害人谢某某的四个女儿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2、安远县北方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3、安远北方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发票;4、身份证、户口簿、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5、加盖南康市龙回镇窑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南康市龙回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6、谢来招、谢金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池乔林提交的证据:驾驶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被告吴文清提交的证据:支付受害人谢某某医疗费的收据4张、执行款收款收据1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某与被告池乔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受害人谢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池乔林承担30%的责任。根据江西省2011年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方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受害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82.20元、误工费671.02元(47.93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0.32元(4660.09元×7年÷2人)、丧葬费17027.50元(34055元/年÷2);原告主张护理费783.7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受害人已经死亡,酌情给予原告方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定的修理受损的赣B028**二轮摩托车总计工料费为人民币760元,故本院认定受损的摩托车损失为7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294.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4692.5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的摩托车修理费760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闽F28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合同条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7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的医疗费34294.20元,由被告池乔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288.2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限额的294692.56元,由被告池乔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8407.77元;以上两笔金额合计98696.03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吴文清向原告先行垫付73000元,故被告吴文清垫付的该款项应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提交加盖南康市龙回镇窑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南康市龙回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和谢来招、谢金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谢某某从事非农生产职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谢某某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位于南康市龙回镇圩口国道附近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涉及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且被告吴文清投保的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医院在抢救谢某某过程中如何用药,受害方并没有向医院提出具体的不合理请求,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7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项目98696.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45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因受害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56.03元。二、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退回被告吴文清先行垫付的各项款项计人民币7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680元,由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承担728元,由被告吴文清、池乔林承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欧阳锦德审判员 刘 辉 明审判员 侯 晓 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新 峰 来源:百度搜索“”